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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为忠律师:君都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副主任。
邬为忠律师1990年毕业于同济大学首届双学士学位班,取得理学、法学双学士学位;先后就职于国资委直属特大型国有企业(美国、香港上市)、大型房地产公司(香港上市)、综合类证券公司、专业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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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做了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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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防止股东将不良资产带入证券公司,保证新设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条例对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做了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是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中必需的非货币财产;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为了防止不良单位或者个人入股证券公司并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条例规定,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要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3.为了防止不良单位或者个人幕后操控、规避审批和监管,条例规定,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4.为了促进新设证券公司人力资源保持良好状况,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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